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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
- 二、將婦女分為「良家婦女」與「非良家婦女」有違平等原則,又男妓日益普遍,亦妨害風化,故修改「良家婦女」為「男女」。
- 三、合併現行法第一項與第二項性交與猥褻行為之犯行,以減少本條文之項次。
- 四、加重刑罰,以遏歪風。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佈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 二、原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前二項」及「各該項」均修正為「前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