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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佈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佈
編輯- 條文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