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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理由 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二、第一項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項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四項末句「亦同」修正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