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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决水浸害现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现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筑物或矿坑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决水浸害前项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过失决水浸害第一项之物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罚金。
- 因过失决水浸害前项之物,致生公共危险者,亦同。
-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一项末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修正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第二项末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第四项末句“亦同”修正为“,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