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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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左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及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2012年5月8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2年10月15日施行
- 條文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 理由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改下列。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8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2014年8月15日施行
- 條文 下列機構或人員,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交通部、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一、對促進交通安全著有成效之學校、大眾傳播業或公、私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 二、檢舉汽車肇事或協助救護汽車肇事受傷者之人員。
- 三、優良駕駛人。
- 四、檢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 理由 一、新增第四款:針對危險駕駛行為逕行檢舉者,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設立檢舉獎金制度,獎勵民眾共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鼓勵更多民眾參與。蓋國道逼車屢屢造成嚴重車禍與人員傷亡,惟此危險駕駛行為需派駐人力長時間站崗,否則取締不易。行車紀錄器日益普及,用路人一旦發現違規,可擷取影像紀錄上傳,交通警察則可據此告發。
- 二、發放本條項檢舉獎金,需針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