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至第8條 | ◄ | 護照條例 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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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 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或經變造者。
- 二、涉嫌犯罪經司法院或法務部通知外交部者。
-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經司法機關通緝並通知外交部者。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 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 二、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
- 前項被扣留或被撤銷護照之國人慾回國時,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不得拒絕發給返國專用護照。
- 理由 一、第一款增列「偽造」以求周延。
- 二、第二款「司法院或法務部」修正為「司法機關」,以符實際。
- 三、刪除第三款,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