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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護照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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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全文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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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發給;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發給。
1994年修正199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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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護照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條文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理由
為求周延並統一法規用語,修正「外交部、駐外使領管或外交部授權機構」為「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原條文「發給」字樣改為「核發」以統一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