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2條

 第11條 著作權法
第十二條
第13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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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係編號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首次呈請註冊時聲明之,嗣後每次發行,仍應踐行呈報之程序。
    前項後段所定呈報程序,限於定期刊物,得由內政部准其省略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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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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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編輯、電影、錄音、錄影、攝影及電腦程式著作,其著作權期間為三十年。
    刊入或附屬於著作之電影、錄音、錄影、攝影,為該著作而作者,其著作權歸該著作之著作權人享有。在該著作之著作權期間未屆滿前,繼續存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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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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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