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

 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八十七條
第88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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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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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理由  一、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增設此一要件,並採義務宣告,而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得」令人相當處所之規定。
    二、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時,於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二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三、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僅為三年以下,尚嫌過短,殊有延長必要,故將其最長執行期間提高為五年以下。
    四、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 (如出國就醫) ,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特參酌原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