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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因心神丧失而不罚者,得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 因精神耗弱或喑哑而减轻其刑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 前二项处分期间,为三年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因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原因而不罚者,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
- 有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条之原因,其情状足认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时,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监护。但必要时,得于刑之执行前为之。
- 前二项之期间为五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 理由 一、保安处分之目标,在消灭犯罪行为人之危险性,藉以确保公共安全。爰参考德国现行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增设此一要件,并采义务宣告,而修正第一项、第二项“得”令人相当处所之规定。
- 二、监护并具治疗之意义,行为人如有第十九条第二项之原因时,于刑之执行前,即有先予治疗之必要。惟判决确定后至刑之执行前,能否将受刑人先付监护处分,则欠缺规定,爰于第二项但书增设规定,使法院于必要时,宣告监护处分先于刑之执行。
- 三、对精神障碍者之监护处分,其内容不以监督保护为已足,并应注意治疗及预防对社会安全之危害。原第三项规定监护处分期间仅为三年以下,尚嫌过短,殊有延长必要,故将其最长执行期间提高为五年以下。
- 四、受处分人于执行中精神已回复常态、或虽未完全回复常态,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 (如出国就医) ,足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处分之继续执行。特参酌原法第九十七条前段意旨,修正如第三项后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