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5條 | ◄ |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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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30日增訂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理由 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
2013年12月31日修正2014年1月1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理由 原條文有關罰金之規定已不符時宜,爰予提高至三十萬元,以增加法院之審酌裁量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