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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理由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