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第263條至第265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267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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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理由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