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第154條至第156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條
第1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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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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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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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二、因第三十三條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項之罰金刑為「五百元以下」顯與前開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會經濟水準、人民平均所得,參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之標準,酌予提高罰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