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157条

 第154条至第15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1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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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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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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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意图渔利,挑唆或包揽他人诉讼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理由  一、配合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删除,删除本条第二项常业犯之规定。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五百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平、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