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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編輯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 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 理由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義。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編輯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理由 一、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 二、第三項中「製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
- 三、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 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爰於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
- 四、第五項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又為避免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所為之進入性器行為,被解為係本法之「性交」行為,爰於序文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文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五項第一款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
- 五、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已非單純於分則編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適用之,故將原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增列「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後,再移列於本條第六項,以資賅括適用。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
- 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前述所謂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係獨立之行為態樣。爰增訂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