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至第9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十条 |
► | 第11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 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 称重伤者,谓左列伤害:
- 一、毁败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 二、毁败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 三、毁败语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毁败一肢以上之机能。
- 五、毁败生殖之机能。
-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 称性交者,谓左列性侵入行为:
-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之行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之行为。
- 理由 配合刑法第十六章等之修正,增列“性交”之定义。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 理由 一、第二项有关公务员之定义,其规定极为抽象、模糊,爰予修正之。
- 二、第三项中“制作”二字,依法律统一用语表修正为“制作”。
- 三、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均以毁败为词,依实务上之见解,关于视能、 听能等机能,须完全丧失机能,始符合各该款要件,如仅减损甚或严重减损效能并未完全丧失机能者,纵有不治或难治情形,亦不能适用同条项第六款规定。爰于第四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增列“严重减损”字样,以期公允。
- 四、第五项序文“左列”一语,改为“下列”。又为避免基于医疗或其他正当目的所为之进入性器行为,被解为系本法之“性交”行为,爰于序文增列“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文字,以避免适用上之疑义。另为顾及女对男之“性交”,难以涵括于“性侵入”之概念,并修正第五项第一款为“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以资涵括。
- 五、有关电磁纪录之定义,已非单纯于分则编之伪造文书印文罪章适用之,故将原第二百二十条第三项有关电磁纪录之定义,增列“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后,再移列于本条第六项,以资赅括适用。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 称公务员者,谓下列人员:
- 一、依法令服务于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以及其他依法令从事于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
- 二、受国家、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之公共事务者。
- 称公文书者,谓公务员职务上制作之文书。
- 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
- 一、毁败或严重减损一目或二目之视能。
- 二、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耳或二耳之听能。
- 三、毁败或严重减损语能、味能或嗅能。
- 四、毁败或严重减损一肢以上之机能。
- 五、毁败或严重减损生殖之机能。
- 六、其他于身体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难治之伤害。
- 称性交者,谓非基于正当目的所为之下列性侵入行为:
- 一、以性器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体部位或器物进入他人之性器、肛门,或使之接合之行为。
- 称电磁纪录者,谓以电子、磁性、光学或其他相类之方式所制成,而供电脑处理之纪录。
- 称凌虐者,谓以强暴、胁迫或其他违反人道之方法,对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为。
- 理由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条均有以凌虐作构成要件之规范,依社会通念,凌虐系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论积极性之行为,如时予殴打,食不使饱;或消极性之行为,如病不使医、伤不使疗等行为均包括在内。
- 二、参酌德国刑法有关凌虐之相类立法例第225条凌虐受照顾之人罪、第343条强胁取供罪、第177条之加重强制性交,有关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älen即长期持续或重复地施加身体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ßhandeln即不计时间长短或持续,对他人施以身体或精神上的虐待。
- 三、是以,倘行为人对被害人施以强暴、胁迫,或以强暴、胁迫以外,其他违反人道之积极作为或消极不作为,不论采肢体或语言等方式、次数、频率,不计时间之长短或持续,对他人施加身体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属凌虐行为。前述所谓其他违反人道之方法,系独立之行为态样。爰增订第七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