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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邮政法/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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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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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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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至
第49条
1977年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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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邮政法 (民国66年)
条文
寄件人或收件人对于邮政机关补偿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补偿金依法确定后,应通知受领人。受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逾六个月而不领取者,其权利消灭,补偿金归属国库。
理由
一、第一项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项明定补偿金之领取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