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1-1条

 第91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一条之一
第92条 

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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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非意图营利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散布份数超过五份,或其侵害总额按查获时获得合法著作重制物市价计算,超过新台币三万元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第一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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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擅自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系侵害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公开陈列或持有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七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其重制物为光碟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金。但违反第八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输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项之罪,经供出其物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