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9条

 第90-8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九
第90-10条 

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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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应将第九十条之七第三款处理情形,依其与使用者约定之联络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联络资讯,转送该涉有侵权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项之使用者认其无侵权情事者,得检具回复通知文件,要求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回复其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于接获前项之回复通知后,应立即将回复通知文件转送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接获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前项通知之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提出已对该使用者诉讼之证明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不负回复之义务。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诉讼之证明,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至迟应于转送回复通知之次日起十四个工作日内,回复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但无法回复者,应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适当方式供使用者回复。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规定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应将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该涉有侵权内容之处理情形,通知涉有侵权之使用者。考量降低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通知之成本及其掌握之使用者联络资讯未必真实等情事,特规定以其与使用者约定之方式,或依使用者留存之联络资讯通知即可,不以绝对送达使用者为必要。另顾及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依其提供服务之性质,而未留存使用者连络资讯之事实,例如架设网站供使用者无须注册或登记即得利用其服务,而未留存连络资讯,爰于第一项但书规定予以排除。
    三、第二项规定涉有侵权之使用者,认为其有合法权利使用该被移除或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时,得检具回复通知(counter notification)文件,要求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回复其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
    四、第三项规定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负有立即将回复通知文件转送予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之义务,以利渠等进行后续处理之判断。
    五、第四项规定所称“诉讼之证明”,包含排除侵害或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之证明,或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出告诉或自诉之证明,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于法定期间内接获该等证明,即无须回复该被移除或使他人无法进入之内容或相关资讯。
    六、第五项规定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未于法定期间内提出诉讼之证明者,资讯储存服务提供者应予以回复之义务及无法回复时之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