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5条

 第4条 著作权法
第五条
第6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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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有之,著作人中有亡故者,由其承继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承继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亡故者之亡故后三十年。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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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物系由数人合作者,其著作权归各著作人共同终身享有之,著作人中有死亡者,由其继承人继续享有其应有之权利。
    前项继承人得继续享有其权利,迄于著作人中最后死亡者之死亡后三十年。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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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左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令及公文书。
    二、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时历。
    三、单纯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
    四、各类考试试题。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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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左: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十、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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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十、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