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4条

 第33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四条
第35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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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违反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元以下四十元以上之罚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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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二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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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未经注册之著作物,于其末幅假填某年月日业经注册字样者,处四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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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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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之共有人于著作权受侵害时,得不俟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所受之损害。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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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摄影、视听、录音及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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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摄影、视听、录音、电脑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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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理由  原条文第一项规定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期间仅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爰将“电脑程式”一词删除,使电脑程式著作之著作财产权期间回归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之保护期间等一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