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 ◄ | 著作权法 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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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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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就他人之著作,阐发新理或以与原著作物不同之技术,制成美术品者,得视为著作人享有著作权。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物经注册后,其权利人得对于他人之翻印仿制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诉讼。
- 著作物在声请注册尚未核发执照前,受有前项侵害时,该著作物所有人得提出注册声请有关证件,提起诉讼,但其注册声请经核定驳回者,不适用之。
- 前二项规定于出版人就该著作物享有出版权者,不适用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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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经注明不许转载者,不得转载或播送。未经注明不许转载者,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电视台播送。但应注明或播送其出处。如为具名之著作,并应注明或播送著作人姓名。
- 前项著作,非著作权人不得另行编印单行版本。但经著作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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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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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