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6-2条

 第106-1条 著作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第106-3条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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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其利用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该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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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其利用人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该著作或为利用该著作已进行重大投资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自该生效日起二年内,得继续利用,不适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规定。
    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项规定利用著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利用人未经授权所完成之重制物,自本法修正公布一年后,不得再行销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条规定受保护之著作另行创作之著作重制物,不适用前项规定,但除合于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应对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支付该著作一般经自由磋商所应支付合理之使用报酬。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