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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编辑1999年5月2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强制收容:
- 一、受驱逐出国处分尚未办妥出国手续者。
- 二、非法入国或逾期停留、居留者。
- 三、受外国政府通缉者。
- 四、其他在事实上认有暂予保护之必要者。
- 前项收容以十五日为限,必要时每次得延长十五日。
-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辩护人、保证人,得于七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收容异议。
- 第一项第一款受强制驱逐出国者,无法遣送时,主管机关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条件后,解除收容。
- 理由 一、明定得强制收容对象、期限、异议及解除收容条件。
- 二、本条明定收容对象,于完成驱逐出国程序前,需予收容,限制其活动。
- 三、收容期间,日本为三十日,得延长三十日。韩国为十日,得延长十日,爰于第二项明定为十五日,得延长十五日。但无法遣送者,不受限制。
- 四、第四项明定显然不能遣送时,得专案解除收容,例如:最近一批持用伪造、变造证件入国升学之泰北地区人民,因无泰国身分证件,无法遣送,又无我国身分证无法取得居留之情况,得以此规定先行解除收容。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
-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
- 二、入国后,发现有第十八条禁止入国情形之一。
-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
- 四、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备文件、证件、停留期间、地区之管理规定。
-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
-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与申请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七、违反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
- 九、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 十、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
- 外国人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许可而有前项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于强制驱逐其出国前得召开审查会,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 前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 外国人有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于强制驱逐出国前,限令其于七日内出国。
-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编辑2011年12月9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但其涉有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应先通知司法机关:
-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
- 二、入国后,发现有第十八条禁止入国情形之一。
-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
- 四、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备文件、证件、停留期间、地区之管理规定。
-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
-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七、违反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 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 九、有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经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 十、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 十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
- 入出国及移民署依前项规定强制驱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许可外国人出国前,应组成审查会审查之,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驱逐出国:
-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国。
- 二、经法院于裁判时并宣告驱逐出境。
- 三、依其他法律应限令出国。
- 四、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 外国人有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于强制驱逐出国前,限令其于七日内出国。
- 第一项所定强制驱逐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二项审查会之组成、审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机关定之。
- 理由 一、为避免依本法第一项得强制驱逐出国之外国人,因另涉及刑事案件,于侦审未结、尚待查证厘清时,即遭遣返之情形,爰增列第一项但书规定。
- 二、为配合现行条文第二十九条文字内容,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 三、依现行条文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外国人逾期居留未满三十日,原申请居留事由仍继续存在者,经依法处罚后,得重新申请居留,应不受本条第一项强制驱逐出国之规范,爰于第一项第八款增列但书,以保障其居留权益。
- 四、鉴于现行条文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范外国人于居留期间内,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废止其居留许可,并注销其外侨居留证。该外国人已无合法居留身分,除有该项但书胪列得准予继续居留之情形外,为免其非法滞留我国,爰增列第一项第九款规定。原第一项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款次递移。
- 五、外国人构成强制驱逐出国之事由,入出国及移民署得本于国家主权之行使强制外国人出国,现行第二项规定系于部分情形始召开审查会,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惟为进一步保障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许可外国人之居留权益,依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规定意旨,对于国内合法居留之外国人执行驱逐出国前,以每案召开审查会审查为原则,例外始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驱逐出国,爰修正第二项规定。
- 六、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许可之外国人,构成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于强制驱逐其出国前召开审查会审查,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以为强制驱逐出国执行前之前置审查阶段;惟若当事人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国、经法院于裁判时并宣告驱逐出境、依其他法律应限令出国或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等情形之一者,则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驱逐其出国,爰于第二项增列但书,以落实人权并兼顾安全之保障。
- 七、原第四项移列为第三项,另为保障人权及节约执行遣返人力,爰修正扩大入出国及移民署得于强制驱逐出国前,限令其于七日内出国之范围。
- 八、配合行政程序法有关法律授权以法规命令限制人民之权利或课人民以义务或规定其他重要事项者,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应具体明确,爰增列第四项授权主管机关应订定执行第一项制驱逐出国相关事项之办法。
- 九、原第三项移列至第五项,其援引项次并配合修正。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
编辑2015年2月5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强制驱逐出国:
-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查验入国。
-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临时入国。
-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其于十日内出国,逾限令出国期限仍未出国,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
- 一、入国后,发现有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禁止入国情形之一。
- 二、违反依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办法中有关应备文件、证件、停留期间、地区之管理规定。
-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擅离过夜住宿之处所。
-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与许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 五、违反入出国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条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动或课以应行遵守之事项。
-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于停留或居留期限届满前,未申请停留、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七、有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经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 八、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居留证。
- 九、有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经撤销或废止永久居留许可,并注销外侨永久居留证。
- 入出国及移民署于知悉前二项外国人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驱逐出国十日前,应通知司法机关。该等外国人除经依法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国者外,入出国及移民署得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出国。
- 入出国及移民署依规定强制驱逐外国人出国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强制驱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之外国人出国前,并应召开审查会。但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审查会审查,迳行强制驱逐出国:
- 一、以书面声明放弃陈述意见或自愿出国。
- 二、经法院于裁判时并宣告驱逐出境确定。
- 三、依其他法律规定应限令出国。
- 四、有危害我国利益、公共安全或从事恐怖活动之虞,且情况急迫应即时处分。
-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强制驱逐出国之处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第四项审查会由主管机关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其中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且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之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 理由 一、按外国人依原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未经查验入国及未经许可入国者,情状较为严重,且实务上一律强制驱逐出国;又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之情形,得由移民署依职权裁量是否应予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其于七日内出国。按限令出国规定原系便利本应受强制驱逐出国处分之外国人,得有自行出国之机会,惟若其逾越限令期限仍未出国,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得强制驱逐出国,爰整并原条文第一项至第三项相关文字内容,并调整项次于第一项至第三项中规定,又实务上入出国及移民署通常仅能知悉外国人是否涉有刑事案件,惟为求慎重,避免涉及其他重大案件之外国人卸责,爰增订第三项定明于知悉前二项外国人涉有刑事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者,于强制驱逐出国前,应先通知司法机关,且除有经司法机关羁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国情形外,入出国及移民署仍得执行强制驱逐出国或限令出国。另为衡平外国人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之权益,爰将限令外国人出国之期限,修正为十日。
- 二、按合法入国之意义,实务上系包含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来台合法停留、居留。为符合司法院释字第七一0号解释之意旨,使合法入国之外国人,于入国后如有违法、违规情事,依规定得(应)予强制驱逐出国,于强制驱逐出国前有申辩之机会,俾符宪法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及维护渠等自由迁徙权利,爰修正原条文第二项相关规定,并移列为第四项。至非法入国之外国人,于强制驱逐出国前未赋予其申辩之机会,系考量依释字第七一0号解释意旨,主要为保障合法入国者,且其违法性高,以兼顾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
- 三、配合原条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修正,调整原条文第四项所援引之项次,并移列为第五项。
- 四、有关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许可之外国人驱逐出国处分,应由较为中立客观之审查会进行审议,爰修正原条文第五项规定,定明审查会之组成应有各有关机关代表、社会公正人士、及学者专家代表共同组成,并增列性别比例之规范,又有关审查会之审查要件及程序等,系属机关内部组织运作事项,以设置要点规范已足,尚无须于本法中规范,爰删除原条文第四项相关文字,并重新整理后,增列为第六项。另有关本项所称之社会公正人士,应包括立案之移民团体、人权组织代表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