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89条

 第88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八十九条
第90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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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处分期间,为三个月以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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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因酗酒而犯罪,足认其已酗酒成瘾并有再犯之虞者,于刑之执行前,令入相当处所,施以禁戒。
    前项禁戒期间为一年以下。但执行中认无继续执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处分之执行。
理由  一、“酗酒”与“施用毒品”不同,其本身非为刑法所处罚之行为,须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瘾及有再犯之虞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之立场,始有考虑施以禁戒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项之规定。
    二、按禁戒处分,贵在尽速执行,故参酌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精神,将本条第一项“得于刑之执行完毕或赦免后”句,修正为“得于刑之执行前”。
    三、原规定禁戒处分期间仅三月,对于已酗酒成瘾而有再犯之虞之行为人而言,似嫌过短。爰订以最长期间为一年,由执行机关或法院就具体个案判断,如执行中认已治愈或因其他情形而无治疗之必要时,赋予法院免其处分执行之权,爰修正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