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61条

 第59条至第60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第6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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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犯第三百二十条之窃盗罪。
    三、犯第三百三十五条之侵占罪。
    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诈欺罪。
    五、犯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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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理由  一、本条序文之“左列”一语,改为“下列”。
    二、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实务上不乏有情轻法重之情形,且本条之规定,宜配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而规定。爰增列上开各罪,使其亦得免除其刑,并增加法官适用上之弹性,并分别列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后段及增列之第五款、第六款之中。
    三、原第五款内容未修正,款次改列为第七款。
    四、第一款至第五款起首之“犯”字与前文之“犯”字系重复用字,爰均予删除。

2019年5月10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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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项之罪,不在此限。
    二、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
    三、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
    四、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
    五、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
    六、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
    七、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赃物罪。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一款但书所定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修正为“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项”,并删除该款但书中之“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