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第348-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3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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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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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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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理由  一、竊盜案件頻傳,近三年竊盜案件雖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萬餘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萬餘件,破獲率卻未見提升,以普通竊盜案為例,近三年破獲率竟均未達五成,汽車竊盜案也未達七成。
    二、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
    三、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