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8-1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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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收受赃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 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为牙保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 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因赃物变得之财物,以赃物论。
- 理由 一、窃盗案件频传,近三年窃盗案件虽有下降,由九十七年的二十万余件下降至九十九年的十四万余件,破获率却未见提升,以普通窃盗案为例,近三年破获率竟均未达五成,汽车窃盗案也未达七成。
- 二、易销赃行业如当铺、旧货业等的营业家数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销赃的管道,影响破案的难度,实有必要将现行罚则加重,以有效吓阻销赃行为,并进一步阻止窃盗案件的发生。
- 三、为保障民众财产安全,爰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项合并,并提高罚金刑,修正为“收受、搬运、寄藏、故买赃物或媒介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