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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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受有期徒刑之执行完毕,或受无期徒期或有期徒刑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受徒刑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赦免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因强制工作而免其刑之执行者,于受强制工作处分之执行完毕或一部之执行而免除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论。
- 理由 一、犯罪行为人之再犯系出于故意者,固有适用累犯加重规定之必要;惟若过失再犯者因难据以确认其刑罚反应力薄弱,故宜以劝导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项限制以故意再犯者为限,方成立累犯。
- 二、保安处分本有补充或代替刑罚之功用,为配合第九十八条第二项增订强制工作处分与刑罚之执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参采窃盗犯赃物犯保安处分条例第七条之立法体例。于本条第二项增订拟制累犯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