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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 理由 一、原條文改列為第一項。因第四十二條項次調整,爰將「第四項」修正為「第六項」。
- 二、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二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
2015年12月17日刪除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刪除)
- 理由 照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