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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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裁判确定前羁押之日数,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裁判所定之罚金额数。
- 羁押之日数,无前项刑罚可抵,如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处分一日。
- 理由 一、原条文改列为第一项。因第四十二条项次调整,爰将“第四项”修正为“第六项”。
- 二、经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处分者(例如强制工作),受处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质上与刑罚相近,如于执行前曾受羁押,而无刑罚可抵者,显于受处分人不利,特增订第二项;俾使羁押之日数亦得折抵保安处分之日数。以保障受处分人之权益,并解决实务上之困扰。
2015年12月17日删除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删除)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