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2条

 第41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二条
第42-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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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
    罚金总额折算逾六个月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六个月之日数比例折算。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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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馀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二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理由  一、罚金受刑人中,无力一次完纳或一时无力完纳者,在实务上,时有所见。我国关于罚金执行,准许分期缴纳,试行有年,颇有绩效,惟尚乏明文依据,爰参酌德、瑞立法例,于本条第一项增设但书规定,予以明文化。
    二、依原第一项规定罚金逾裁判确定二个月不完纳者,必须经强制执行程序,确属无力完纳,始得易服劳役徒增不必要之劳费并耗费时日,故增列第二项规定,以为适用之依据。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款修正后,罚金刑已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罚金易服劳役之标准,应与之相配合。爰除将原第二项改列为第三项外,并修正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由审判者依具体案情斟酌决定之。
    四、按目前国民所得较诸过去为高,且犯罪所得之利益,亦显然增加,而依原法规定易服劳役之期限仅六个月,即便以最高额度三百元折算一日,六个月亦不过十六馀万元,罚金超出此数额者,即以罚金总数与六个月比例折算,殊有不公平。爰将易服劳役之期间由六个月提高至一年。并移列至第五项,以求允当。另罚金总额折算逾第四项之期限,以罚金总额与该项所定期限之日数比例折算,爰于后段增订之。
    五、罚金刑有高达新台币数百万元、千万元,甚或上亿元之金额,就易服劳役之规定,原规定六个月或本条所定一年之折算期间,已无法反应无力或拒绝缴纳高额罚金刑情形,爰增订第四项以从期限较长者定折算标准。
    六、原第四项至第六项内容不修正,款项改列为第六项至第八项。

2009年5月19日修正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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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二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但依其经济或信用状况,不能于二个月内完纳者,得许期满后一年内分期缴纳。迟延一期不缴或未缴足者,其馀未完纳之罚金,强制执行或易服劳役。
    依前项规定应强制执行者,如已查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得迳予易服劳役。
    易服劳役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条第七款所定之金额,其易服劳役之折算标准不同者,从劳役期限较长者定之。
    罚金总额折算逾一年之日数者,以罚金总额与一年之日数比例折算。依前项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罚金之裁判,应依前三项之规定,载明折算一日之额数。
    易服劳役不满一日之零数,不算。
    易服劳役期内纳罚金者,以所纳之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扣除劳役之日期。
理由  一、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及第八项未修正。
    二、原条文于九十四年间修正时,系将修正前之第二项及第三项分别移为原条文第三项及第五项,并新增第四项。惟修正前之第四项于移列为原条文第六项时,并未配合调整所引项次,致生争议,爰予酌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