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

 第40-2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一條
第42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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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2001年1月4日修正1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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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理由  一、本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
    二、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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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理由  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一項所謂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

2008年12月30日修正2009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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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9年12月15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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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理由  一、為求用語統一,爰將第一項及第三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項「逾六個月者」修正為「逾六月者」。
    二、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原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係依裁判所定標準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則係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折算,非以裁判為之。爰將第七項之「裁判」二字刪除。
    五、司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八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有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規定之適用。
    六、配合第八項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修正,爰增訂第九項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另於但書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以與單罪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一致。
    七、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有第六項所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惟非均得易科罰金者,因應執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罰金,則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增訂第十項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