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41条

 第40-2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四十一条
第42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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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

2001年1月4日修正1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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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体、教育、职业、家庭之关系或其他正当事由,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并合处罚之数罪,均有前项情形,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理由  一、本条易科罚金之规定即含对于短期刑期改以他种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则避免受刑人于狱中感染恶习再度危害社会、二则可疏解当前狱满为患之困境。
    二、原条文以最重本刑三年为限,放宽为五年,因为众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诈欺等,在当今日新月异工商社会中,误触法网者众;基于刑法“从新从轻”主义,目前罪刑确定尚未执行者,罪刑确定正在执行者均适用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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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理由  学理上虽有“法定刑”、“处断刑”、“宣告刑”、“执行刑”等区别,惟第一项所谓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于易科罚金应否采行,专属刑罚之执行技术问题,应指最终应执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学理所谓“宣告刑”。数罪并罚之各罪,虽均得合于第一项之要件,惟因其最终应执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个月者,其所应执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无采用易科罚金之转向处分之理由。爰删除本项之规定,以符易科罚金制度之本旨。

2008年12月30日修正2009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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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裁判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于数罪并罚,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个月者,亦适用之。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9年12月15日修正12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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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犯最重本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币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罚金。但易科罚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得易科罚金而未声请易科罚金者,得以提供社会劳动六小时折算一日,易服社会劳动。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项易科罚金之规定者,得依前项折算规定,易服社会劳动。
    前二项之规定,因身心健康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或易服社会劳动,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不适用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者,于第二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罚金;于第三项之情形应执行原宣告刑。
    已缴纳之罚金或已履行之社会劳动时数依所定之标准折算日数,未满一日者,以一日论。
    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于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适用之。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但其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
    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有第六项之情形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于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另得易科罚金。
理由  一、为求用语统一,爰将第一项及第三项“受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第八项“逾六个月者”修正为“逾六月者”。
    二、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难收矫正之效或难以维持法秩序者,同为不得易科罚金与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事由,造成因该事由而不得易科罚金者,亦应不得易服社会劳动。惟不适于易科罚金者,未必不适于易服社会劳动。爰将原第一项及第四项“确因不执行所宣告之刑”之规定,分别修正为“易科罚金”及“易服社会劳动”。
    三、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未修正。
    四、徒刑、拘役易科罚金系依裁判所定标准折算,徒刑、拘役易服社会劳动则系依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折算,非以裁判为之。爰将第七项之“裁判”二字删除。
    五、司法院于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释字第六六二号解释。解释文谓“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数罪并罚,数宣告刑均得易科罚金,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个月者,排除适用同条第一项得易科罚金之规定部分,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违,并与本院释字第三六六号解释意旨不符,应自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第八项关于数罪并罚,数宣告刑均得易服社会劳动,而定应执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会劳动之规定,虽未在该解释范围内,惟解释所持理由亦同样存在于易服社会劳动。爰修正第八项规定,以符合释字第六六二号解释意旨。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其应执行之刑虽逾六月,亦有第一项规定之适用。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应执行之刑虽逾六月,亦得声请易服社会劳动,有第二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规定之适用。
    六、配合第八项数罪并罚之数罪均得易服社会劳动,其应执行之刑虽逾六月,亦得声请易服社会劳动之修正,爰增订第九项明定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考量易服社会劳动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执行,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则适宜易服社会劳动之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不宜过长,并审酌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之长短,攸关刑执行完毕之时间,影响累犯之认定等事由,明定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者,其履行期间不得逾三年。另于但书明定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其易服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不得逾一年,以与单罪易服社会劳动之履行期间一致。
    七、数罪并罚应执行之刑易服社会劳动,于有第六项所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之情形,数罪均得易科罚金者,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或易科罚金。数罪均得易服社会劳动,惟非均得易科罚金者,因应执行之刑本不得易科罚金,则应执行所定之执行刑,增订第十项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