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2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十八条之三 |
► | 第39条 |
2015年12月17日增订12月30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三十八条之物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没收裁判确定时移转为国家所有。
- 前项情形,第三人对没收标的之权利不受影响。
- 第一项之没收裁判,于确定前,具有禁止处分之效力。
- 理由 照协商条文通过。
2016年5月27日修正6月22日公布
编辑201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三十八条之物及第三十八条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于没收裁判确定时移转为国家所有。
- 前项情形,第三人对没收标的之权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债权均不受影响。
- 第一项之没收裁判,于确定前,具有禁止处分之效力。
- 理由 一、原条文第一项、第三项未修正。
- 二、刑法没收目的在剥夺犯罪不法利得,以预防犯罪,基于被害人保护优先及交易安全之维护,不仅第三人对于没收标的之权利不应受没收裁判确定效力影响,对于国家没收或追征之财产,因与犯罪行为有关,自应赋予被害人优先行使其债权之权利,以避免因犯罪行为人履行不能,致求偿无门,有害于被害人权利之实现。爰修订原条文第二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