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6条至第250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
► | 第252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 一、妨害贩运谷类及其他公共所需之饮食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 二、妨害贩运种子、肥料、原料及其他农业、工业所需之物品,致市上生缺乏者。
-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4年5月30日修正6月17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抬高交易价格,囤积下列物品之一,无正当理由不应市销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粮食、农产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饮食物品。
- 二、种苗、肥料、原料或其他农业、工业必需之物品。
- 以强暴、胁迫妨害前项物品之贩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影响第一项物品之交易价格,而散布不实资讯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原条文须以强暴、胁迫或诈术为妨害农工商之行为,方科以刑事责任,惟我国早已由农业社会递嬗至资讯社会,现行手法,也已由暴力等胁迫方式,改以倚靠经济或资讯优势力量为之,法律规范显有不足,应与时俱进,以遏止不法囤积商品、哄抬物价之牟取暴利行为,爰增订第一项,其理由如下:
- (一)囤积目的在于影响价格牟取暴利,爰参考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以“意图抬高交易价格”规范行为人之主观犯意;又增订本项目的在于处罚不肖厂商藉囤积商品以影响价格之行为,为区隔合理正常进货库存与藉囤积牟利行为,故以“无正当理由不应市销售”作为处罚之构成要件。
- (二)本条性质系属妨害农工商罪,保护客体宜以农工物品为范围,不宜扩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仍维持原条文规定范围。惟原条文所称“谷类”、“种子”等物品在定义上易生疑义。爰参照“农产品市场交易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粮食管理法”等规定,修正用语,以臻明确。
- (三)行为人恶意囤积行为,藉以抬高交易价格,造成物价波动,影响民众权益甚巨,实有处罚之必要。而现今物流通畅,与本条立法时货无法畅其流情形迥异,如须“致市上生缺乏”之结果始处罚,不但不符现状,在现行实务举证亦不易,爰不将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纳入考量
- 二、原条文第一项移列第二项,除配合第一项为文字修正,并删除“致市上生缺乏”之要件外,以现今资讯流通时代,原条文欲以诈术方式,妨害贩运,可能性甚微,爰加以删除。但仍有以强暴、胁迫方式,妨害第一项物品之贩运,并造成物价高涨之可能,且其可罚性远高于第一项,爰仍维持原条文有期徒刑之刑度,并依一般体例修正提高罚金刑之额度,且增加并科罚金之规定,以杜不法。
- 三、增订第三项,以在证券交易法为维持市场公平与公正,对于以不实谣言炒作股价,亦加以处罚。在实务上也常见有以此手法影响物价,其可罚性与第一项相当。爰参照第一项及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增订对该行为之处罚,避免业者以此方式影响物价,形成犯罪死角。
- 四、原条文第二项移列至第四项,配合项次调整并作文字修正。
2019年12月31日修正2020年1月1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意图抬高交易价格,囤积下列物品之一,无正当理由不应市销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粮食、农产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饮食物品。
- 二、种苗、肥料、原料或其他农业、工业必需之物品。
- 三、前二款以外,经行政院公告之生活必需用品。
- 以强暴、胁迫妨害前项物品之贩运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意图影响第一项物品之交易价格,而散布不实资讯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犯前项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重要生活必需用品倘有借机从事人为操纵或其他不当行为,将影响国民生活安定并阻碍全体社会经济之发展,且国民健康与卫生之保障属基本生存需求,恶意囤积商品影响国民健康与卫生之行为,严重影响人民权益,实有处罚必要。
- 二、本条以刑罚手段处罚囤积不应市行为,而一般生活必需用品甚多,何种生活必需用品之囤积不应市应以刑罚手段处罚,应使人民得以预见,因国家负有维护国民健康与卫生以保障基本生存需求之义务,为因应生活必需用品供应之实际情势,并避免扩大至所有民生物品,是以法律明定授权行政院公告生活必需用品,以符合授权明确性原则,爰增订第一项第三款规定。
- 三、考量现今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网际网路或其他传播工具等传播方式,同时或长期对社会多数之公众发送讯息传送影响物价之不实资讯,往往造成广大民众恐慌及市场交易动荡更巨。是意图影响第一项物品之交易价格,而透过前开手段传送不实资讯者,有加重处罚之必要,爰增订第四项之加重处罚事由。
- 四、原第二项及第三项未修正;第四项移列第五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