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62条

 第61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六十二条
第63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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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慢车依法令规定不能发给牌照而行驶者,解除其主要设备后发还之。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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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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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后,应即时处理,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汽车驾驶人,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逃逸;违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1996年12月31日修正1997年1月2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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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理由  一、本条文现行第一项前段不得驶离之规定,易与第四十四条第八款发生轻微肇事,不将车辆移置路边之规定,产生执法上疑义,故予删除。并将后段与第二项合并为修正后第一项,以规范肇事致人伤亡而驶离、逃逸等行为之处罚。
    二、第二项规定系由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移列,惟原条文所谓“轻微”肇事认定困难,故明定为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者,俾较明确。
    三、配合前二项之修正,第三项酌作文字修正。
    四、将货币单位由银元改为新台币,并作换算。

2002年6月7日修正7月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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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扣留处理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者,由扣留机关依第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处理。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理由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对于肇事车辆之处置,涉及车辆所有人之使用权,宜于本条增列法源,并规范扣留处理之车辆未限期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有人之处理规定,爰增列第四项及第五项。
    二、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定,因涉及民众作为与不作为及权利义务,应于本条例明确授权,爰配合行政程序法,增列第六项。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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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逃逸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之汽车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汽车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即采取救护措施及依规定处置,并通知警察机关处理,不得任意移动肇事汽车及现场痕迹证据,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但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时,应将肇事汽车标绘后,移置不妨碍交通之处所。
    前项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第一项及前项肇事逃逸案件,经通知汽车所有人到场说明,无故不到场说明,或不提供汽车驾驶人相关资料者,吊扣该汽车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扣留处理之车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时移置,致妨碍交通者,得径行移置之。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理由  一、配合增列第一项,第二项作部分文字修正。
    二、原第一项移列第三项,并酌作文字修正。为合理区分肇事致人受伤,及重伤或死亡,受吊销驾驶执照处分后,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订第四项。
    三、原第三项配合前三项之修正及增订移列第五项,并作文字修正。
    四、原第四项及第五项,项次配合变更为第六项及第七项。
    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系依本条现行条文第六项授权订定,致生慢车、行人及道路障碍行为人之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得予该办法订定处理规范,衍生争议,爰将该项后段删除移列于第九十二条第四项。
    六、本条所有“车辆”名词,统一修正为“汽车”,以资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