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47条

 第46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第四十七条
第48条 

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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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回车者,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经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平交道者。
    二、行经圆环路口未依规定绕行圆环者。
    三、不依禁止回车标志指示者。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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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超车喇叭后,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者。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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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2001年1月2日修正1月1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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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理由  罚锾金额修正以新台币计算。

2005年12月9日修正12月28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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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设有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车。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他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理由  配合法制用语,将左列改下列,各款中“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