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1条

 第90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一
第90-2条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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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堙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撤销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撤销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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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理由  一、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机关使违法或合法之行政处分失其效力,区分性质而异其名称,为期著作权法之用语与该法所使用概念之用语一致,爰予配合修正。
    二、现行条文所称“撤销查扣”,依其规范内容之性质而论,系指海关基于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之申请,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予以查扣后,另基于法定事由之产生,而以另一行政处分使原先合法查扣之效力终止,应属“废止”之概念,爰将本第六项本文、第三款、第八项第二款之用语,均修正为“废止”,以期与行政程序法之用语一致。
    三、第三项新增。海关所为查扣,旨在防止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损害之扩大。是申请人申请查扣后,仍须续行诉讼程序,以维自身权益。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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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侵害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作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之赔偿担保。
    海关受理查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关申请检视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民事确定判决,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者,由海关予以没入。没入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暨处理销毁费用应由被查扣人负担。
    前项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经海关限期通知缴纳而不缴纳者,依移送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关废止查扣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外,申请人并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损害:
    一、查扣之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之物者。
    二、海关于通知申请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被告知就查扣物为侵害物之诉讼已提起者。
    三、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前项第二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废止查扣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项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著作权之嫌者,得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权利人并通知进出口人提供授权资料。权利人接获通知后对于空运出口货物应于四小时内,空运进口及海运进出口货物应于一个工作日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权利人不明或无法通知,或权利人未于通知期限内至海关协助认定,或经权利人认定系争标的物未侵权者,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放行。
    经认定疑似侵权之货物,海关应采行暂不放行措施。
    海关采行暂不放行措施后,权利人于三个工作日内,未依第一项至第十项向海关申请查扣,或未采行保护权利之民、刑事诉讼程序,若无违反其他通关规定,海关应即予放行。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