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条 | ◄ | 著作权法 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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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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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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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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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以犯前二条之罪之一为常业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经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前五项之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