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21条

 第16条至第20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二十一条
第22条至第23条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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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持停留、居留签证之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经主管机关查验许可入国后,取得停留、居留资格。
    主管机关得衡酌国家利益,依国家、地区拟订前项每年申请在我国居留之配额,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但因投资、受聘雇工作或就学而居留者,不在此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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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国。
    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十条移列。
    二、为求体例一致,将原条文第一项酌作文字修正,并将各款句末之“者”字删除。
    三、因第一项已修正禁止出国处分之执行机关为入出国及移民署,爰将第三项“主管机关”配合修正。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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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9日施行

条文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禁止其出国: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国。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国。
    禁止出国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当事人。
    前三项禁止出国之规定,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准用之。
理由  一、鉴于大陆地区人民、香港或澳门居民亦有与外国人相同在我国发生应禁止出国情形,为确立限制出国必要时之法源依据,爰增订第四项禁止该等人员出国准用外国人禁止出国之规定。
    二、第一项至第三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