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随机
登录
设置
资助我们
关于维基教科书
免责声明
搜索
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第34条
语言
监视
编辑
<
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第32条
至第33条
◄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第三十四条
►
第35条至第37条
1954年制定公布
编辑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民国43年)#第六章 战时特例
条文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在战地需用卫生器材、房屋、粮食、舟车、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别请有关主管官署核拨。
2000年修正公布
编辑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法 (民国89年)#第六章 战时特例
条文
中华民国红十字会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在战地需用卫生器材、房屋、粮食、舟车、马匹及航空器等,得分别请有关主管机关核拨。
理由
将“官署”修正为“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