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5-3条 | ◄ | 中华民国刑法 第三百十六条 |
► | 第317条 |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医师、药师、药商、助产士、心理师、宗教师、律师、辩护人、公证人、会计师或其业务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职务之人,无故泄漏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
- 理由 一、由于社会结构的改变,一般人对于心理咨商之需求相较过去,显得越来越多,且心理师于诊疗过程中,极易知悉对方之隐私,则咨商之需求者与心理师间应有极高的信赖关系,始能达心理咨商之目的。若心理师因业务而得知或持有他人秘密,竟任意泄漏,已属危害个人隐私,实有加以处罚之必要,爰参诸原条文列举处罚之业务,增订心理师亦负有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
- 二、因第三十三条之罚金刑已提高为新台币一千元以上,原法第一项之罚金刑为“五百元以下”显与前开修正扞格,爰依目前社会经济水平、人民平均所得,参考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二条关于易科罚金、易服劳役就原定数额提高一百倍之标准,酌予提高罚金刑之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