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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
- 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 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2019年12月3日修正12月25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贩卖或运输鸦片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九万元以下罚金。
- 贩卖或运输吗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质料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自外国输入前二项之物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 前三项之未遂犯罚之。
- 理由 一、本罪于民国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后并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条之一第二项本文规定将罚金数额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确性,并使刑法分则各罪罚金数额具内在逻辑一致性。
- 二、第二项中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