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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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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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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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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非經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前五項之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