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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编辑1935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编辑2006年7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理由 一、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
- 二、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