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命令註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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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15日修正發布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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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十 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3」,用以吿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禁23
[1] (單位:公分)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
1994年4月9日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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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禁止會車標誌「禁27」,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讓已進入前方路段之來車優先通過,禁止中途交會。設於路幅狹窄行車交會危險路段將近之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者,免設之。
禁27
本標誌得視道路狀況規定其禁制事項,並以附牌說明之。圖例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