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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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1月24日制定2月5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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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8年5月1日施行
- 條文 本條例所稱標誌者,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1975年7月11日全文修正7月24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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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月1日施行
- 條文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之顯著增加或遇有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禁止或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1986年5月13日全文修正5月21日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87年7月1日施行
- 條文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