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第221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223條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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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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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本條除第一款於原條文中有規定外,其餘各款均係增訂。
    二、本條所列之各種狀況,均係較普通強姦罪之惡性更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搶奪罪之例增訂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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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左列」一語,修正為「下列」。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準強姦罪係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修正後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為「十四歲以下」,本罪既在保護欠缺意識男女之性自主權,則關於意識能力之有無,宜與刑法體系相契合,故修正「十四歲以下」為「未滿十四歲」。
    三、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認定標準,多數認為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原法以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為認定之依據,實務上即因與醫學用語難以配合,而滋生適用之疑義,爰修正原法第十九條有關責任能力之認定。
    四、本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情節較重之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反而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罪刑輕重失衡之缺失,經比較原條文與其他條文法定刑結論,認刪除無期徒刑即符合各罪間罪刑均等之原則,爰予修正之。

2021年5月21日修正6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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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